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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07-11-3 作者:不详 来源:南通市人民政府 点击数: 责任编辑:晨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参与制定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措施,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制定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实施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测绘;
  (三)管理全市测绘市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进行初审;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和测绘技术管理;
  (五)对全市基础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进行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审定市各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审定市各行政区划面积和江海岸线长度;负责对本市地图编制出版进行初审。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本地区的基础测绘主要是基础控制点的建立和复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市、县(市)行政区域图的编制和出版等。

第二章  测绘资质与市场管理

  第五条  承揽市场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测绘单位承接市场测绘项目时,施测前应按规定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填报《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收费许可证》;
  (四)《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合同文本。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
  第八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九条  测绘招、投标工作应在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金额超过20万元的市场测绘项目应实行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县(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市场测绘项目的收费,已列入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的,应统一执行国家收费标准;未列入国家测绘收费标准的,可采用有关专业测绘收费标准或市场价格标准。

第三章  测绘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的国家技术标准,统一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十二条  在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使用1994年南通城市坐标系,并实行统一的地图分幅和编号。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也可按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验收:
  1、南通市城市基础测绘;
  2、县(市)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3、县(市)大于以下面积的各类地形图: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面积(km2)    5      10      20      50
  (二)组织实施县城镇以下建制镇地籍测绘的质量验收;
  (三)监督管理其负责登记和省测绘管理机构授权的测绘项目的质量验收;
  (四)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质量验收。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组织实施市管以外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验收;
  (二)监督管理其负责登记的测绘项目的质量验收;
  (三)会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乡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质量验收。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验收的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和参加评优、评奖。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本市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单位按年度汇交;外市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测制完成后1个月内汇交。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等级控制成果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任务结束后应将等级控制成果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单位不得任意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需要使用等级控制成果的,由委托单位持测绘合同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申领的资料仅限于申请的项目中使用,项目结束后应及时交回。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应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托单位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受托完成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报提供该成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处理,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南通市城市基础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基础测量标准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基础测量标志每10年维修一次,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责主要是:
  (一)委派测量标志保管人员;
  (二)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报并协助查处毁标事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与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及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合同,并由委托方抄送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保管员是农民的,保管用工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测量标志的类型抵算其应承担的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地面标志占地面积为36-100m2,地下标志占地面积为16-36m2。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拆除标志的,应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在测量标志的钢标倒塌安全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经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初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编制结束或印刷前,应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
  第三十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地图)的,应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应在地图上注明主要基础资料来源。
  第三十一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界线,用于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播映、登载前应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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